(2016)豫1625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白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264号原告:杨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杰,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曾用名王剪),女,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白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女儿杨利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正月16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杨利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且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彼此聚少离多未能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被告在女儿七岁时离家出走,且一直无音信。为了寻找被告花尽家中积蓄并背负巨额债务。经多方了解得知,被告竟然已和别人同居生育子女。给我造成巨大伤害,特起诉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当庭陈述认为,原告与王剪于××××年××月××日在虎岗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王剪就是现在的被告白某。因此原被告之间并非同居关系,原告的请求没有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舒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