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朱友好与李安斌、孙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友好,李安斌,孙玲,李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038号原告:朱友好。被告:李安斌。被告:孙玲。被告:李晓霞。原告朱友好与被告李安斌、孙玲、李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斌、孙玲、李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友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李安斌、孙玲夫妇因经营之需向我借71000元,约定承担月息2.2%的利息,6个月内偿还。李晓霞为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追在,未能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请。李安斌未作答辩。孙玲未作答辩。李晓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1月1日,李安斌、孙玲因经营之需借朱友好71000元,约定承担月利率2.2%的利息,在2014年4月1日前偿清;李晓霞为借款作担保。立有借据。借款到期后,经追要李安斌、孙玲未能偿还,李晓霞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本院认为:朱友好与李安斌、孙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李安斌、孙玲、李晓霞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安斌、孙玲应负本案的还款责任。李晓霞为本案借款作担保,李晓霞作为担保人应对李安斌、孙玲借款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借款时约定承担月利率2.2%的利息,该约定过高,高于法律法规保护的限额,应予调整,调整至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斌、孙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友好71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李晓霞对被告李安斌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晓霞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安斌、孙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李安斌、孙玲、李晓霞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交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审 判 长 龚宏伟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