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朱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281号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瑶海工业园站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段昌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向东,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瑞芳,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30号合肥万达广场C区6幢。法定代表人:鲍琛明,总经理。被告:鲍琛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朱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瑞芳,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的委托代理人姜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贷款,按照贷款行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的要求向其提供贷款担保。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公司,该公司通过审查愿意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后,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全部自己保留未向原告提供贷款担保合同。在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总计向徽商银行贷款70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朱敏支付了15.4万元的担保费,另外,按照三被告要求向朱敏转账105万元,作为担保押金(又称保证金)。朱敏在收到105万元后,委托其当时的会计XX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并承诺在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和次收条的情况下无息退还。后因XX身份不清且已从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处离职,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朱敏个人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105万元的收条,并承诺凭银行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和此收条无息退还。原告偿还了徽商银行的全部贷款后,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出了三份担保责任解除函,即债务清算证明。原告在取得结清证明后就拿着收条,要求三被告退还该105万元押金,但是三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0月22日,被告鲍琛明个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其本人在11月15日前归还的承诺函。被告朱敏于2014年11月18日退还31.5万元,于2014年11月24日退还31.5万元,剩余的42万元未还。经向安徽省金融办了解,收取担保保证金是违规行为。另查,鲍琛明、朱敏是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三被告利用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资质和平台向原告收取的105万元担保押金的行为,是共同的利益行为,且公司法人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混同,故三被告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实质是担保。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收取的保证金42万元,并赔偿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为5000元;2、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105万的保证金,我方已归还63万元,愿意归还剩余的42万元保证金,暂时没有履行能力。被告鲍琛明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为,本人虽然是该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但平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因此就认为其行为是连带担保行为,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做的承诺是法人行为,本人是职务行为。被告朱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贷款,共计700万元。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从事融资担保的专业公司,该公司通过审查愿意为原告的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2年5月30日,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了105万元担保押金,由其会计XX出具收条一张,承诺该款待银行出具结清证明后,无息退还原告。2013年8月22日,被告朱敏就上述押金105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仍写明该款待原告向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履行完合同义务凭银行出具的债务结清证明无息退还。2014年10月21日,徽商银行合肥青年路支行向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三份“担保责任解除函”,写明原告已结清贷款700万元的本息,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全部解除。2014年10月22日,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琛明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写明“对于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广鑫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05万,本人承诺在11月15日之前尽全力归还。”2014年11月18日、24日,被告朱敏账上退还原告63万元,为下欠42万元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2011年公司股东变更为鲍琛明、朱敏两人。其中鲍琛明出资10140万元,占99.4118%出资比例,朱敏出资60万元,占0.5882%比例。企业经营期限2031年3月8日。企业状态在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解除函、银行记账凭证、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进行担保,交付押金在被告处,原告已还清贷款,并由银行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函,完成了全部义务,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尚有42万未退还,应予退还,对此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鲍琛明、朱敏均个人出具了承诺,故对下欠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鲍琛明则认为自己系法人代表,所做的承诺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原借款担保系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银行解除函也写明责任人是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敏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系替换原会计出具的收条,该收条所做承诺与原会计也一致,均系代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原会计及朱敏行为应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归还原告押金款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鲍琛明,虽系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出具的承诺,明确写明本人尽力归还。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鲍琛明其个人连带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无息还款,承诺也只写明尽力还款。没有明确承诺还款时间。故对原告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42万元;二、驳回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476元,原告合肥新干线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安徽省广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鲍琛明负担7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鹭菊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二0一六三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宇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