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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6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肖连春与文彩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连春,文彩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966号原告:肖连春,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峰,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彩霞,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佐堂,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连春与被告文彩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文彩霞立即支付肖连春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驾驶湘J661**号车的劳动报酬60000元。事实和理由:肖连春与文彩霞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二人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一辆车号为湘J661**的货车。2015年4月15日,肖连春与文彩霞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湘J661**号车辆归文彩霞所有,由文彩霞偿还车辆的按揭款。因为文彩霞没有驾驶资格,且没有车辆的运输业务来支撑车辆的运转,所以虽然二人自2015年4月15日登记离婚约定湘J661**号车辆归文彩霞所有,但文彩霞仍要求肖连春驾驶车辆,但车辆的营运收入全部由文彩霞领取掌控。肖连春认为,自己与文彩霞离婚后,彼此无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在2015年4月15日离婚后至2016年4月10日前这一期间,肖连春为文彩霞驾驶车辆的行为系雇佣关系。现肖连春为文彩霞驾驶车辆的所有收入均归文彩霞所占有,文彩霞未给肖连春任何劳动报酬,文彩霞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肖连春的合法权益,故肖连春依法具状起诉。文彩霞辩称,文彩霞没有雇佣肖连春驾驶湘J661**号车,也没有约定给肖连春支付任何报酬。肖连春驾驶文彩霞的车辆,是承包经营文彩霞的车,肖连春给文彩霞每月纯利10000元。肖连春承包经营期间的收入被肖连春带走,肖连春没有按约定付清承包款,文彩霞才按约定通过诉讼收回湘J661**号车。肖连春非法占有文彩霞的车辆达4个月之久,给文彩霞造成营运损失40000元。肖连春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法院驳回肖连春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肖连春支付文彩霞营运损失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文彩霞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因文彩霞在庭审陈述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慈胜公司运输费发放表,除2015年11月25日之外的4张表,因上面领款人均无文彩霞签名,本院不予确认;3.姚海元书面证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慈利县苗市镇龙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单位出具,但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确认;5、民事裁定书,其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连春与文彩霞于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湘J661**的货车。2015年4月15日,两人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湘J661**号货车归文彩霞所有,车辆按揭贷款由文彩霞偿还。虽然二人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生活,直至2016年3月,肖连春与文彩霞才分开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湘J661**号货车一直由肖连春驾驶,相关货运业务亦由肖连春联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连春与文彩霞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若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文彩霞是否应当向肖连春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肖连春主张自己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受雇于文彩霞为其驾驶车辆,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从肖连春所举证据来看,并无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肖连春与文彩霞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或书面劳务合同。虽然肖连春有驾驶文彩霞车辆的行为,文彩霞也收取了相关运费,但二人的行为均发生在同居生活期间,仅凭此种情形不能就此认定肖连春系受雇于文彩霞。另外,从肖连春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车辆运输业务均是由自己联系的情况来看,肖连春驾驶车辆进行货运并非系受文彩霞的安排、指示来完成,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肖连春主张其与文彩霞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和事实均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肖连春主张由文彩霞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对文彩霞在庭审中主张肖连春系承包经营其车辆,因肖连春没有按约定付清承包款,以致文彩霞通过诉讼收回车辆,肖连春非法占有其车辆造成其营运损失40000元应予赔付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所述,对肖连春要求文彩霞向其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连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肖连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晏耀如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