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8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军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终8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王学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银菊,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继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请求是要被上诉人完成离职前工作交接,此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仲裁,不属于新增诉请,且办理工作交接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附随义务,与劳动合同解除密不可分,仲裁审理中上诉人已经提出并经审理,无需另行仲裁,即使属于新增诉请也应一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王军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兴业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王军完成离职前工作交接,且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军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8号仲裁裁决书是针对王军提出的要求与兴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兴业银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所作,现兴业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虽属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但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纠纷,因此裁定驳回兴业银行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8号劳动仲裁一案,仅就王军起诉要求解除与兴业银行之劳动关系及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进行了审理,兴业银行一审起诉请求明确要求王军完成离职交接,该诉请未经仲裁裁决,属于新增请求事项,且该事项与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为由,驳回兴业银行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兴业银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