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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吕思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844号罪犯吕思勇,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长经开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2566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认为,罪犯吕思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11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1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原判认定,1、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8月13日间,被告人吕思勇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北京现代轿车,窜至长春净月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两地,采用同案吸引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实施盗窃和撬开后备箱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的车内手机、笔记本电脑、现金、银行卡等财物,部分因无法找到所盗物品,又无规格型号,故无法作价。被告人吕思勇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款物价值人民币12830元。被告人吕思勇系累犯,其伙同同案动用机动车辆作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净月监狱八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0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8.73元。有高血压、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吕思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思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