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87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顾晓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勇,马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8704号原告:顾晓勇,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主要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工作。原告顾晓勇与被告马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周杰,被告马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2,110.9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1,117元、误工费58,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马伟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马伟驾驶牌号为皖KC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草高支路出同港路西约30米由北向南行驶,适遇原告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马伟违章,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皖KCXX**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曾垫付医疗费164.50元,并支付给原告现金1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及无病史记录的部分;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2,275.44元(其中原告支出医疗费42,110.94元,被告马伟支付医疗费164.50元),护理费360元。被告马伟另支付原告现金1万元。2015年8月27日,原告购买短腿支架支出165元。2015年7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晓勇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外后踝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皖KCXX**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期间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小结、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辅助器材发票、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户口簿等,被告马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36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剩余期限原告主张按照40元每天计算84天,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720元。5、误工费,原告顾晓勇系上海外高桥发电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其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58,528元。6、交通费,虽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和就诊时间一一对应,但交通费必然发生,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确认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辅助器具费165元,原告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的,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故鉴定费亦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11、律师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马伟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晓勇医疗费人民币42,275.44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马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晓勇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顾晓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伟垫付的费用10,16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元,减半收取计2,279.50元,由被告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谈卫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