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82民初48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志美与王从华、杨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美,王从华,杨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82民初4811号原告杨志美。被告王从华。被告杨志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美诉被告王从华、杨志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杨志美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志美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志美负担。审判员  蒋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