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张某2,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顺市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现在安顺市西秀区康复中心治疗。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到被害人张某2武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野毛井租住房,趁张某2武不备将其放置于柜子上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后以找人为借口支走张某2武并离开现场。案发后追回部分现金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2武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张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