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金环与马永良、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环,马永良,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403号原告:刘金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新,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永良。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法定代表人:李方东,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东桥南路58号。负责人:李成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景,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环与被告马永良、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兖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新,被告马永良,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宁,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6863.50元,包含医疗费8154元(包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误工费32512.5元、护理费13100元、交通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32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7时左右,被告马永良驾驶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所有的鲁H×××××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新三十里居地段时,该车右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通州区234980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永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6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约为8000元。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80日(其中两人护理2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限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15日。鲁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马永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是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公司开车。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永良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279.16元及护理费500元、拐杖费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辩称:1.核实是否构成保险责任事故。2.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事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4.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标准过高。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案涉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被告预付情况,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兖州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因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证明原告伤情及计算赔偿项目的相关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已经发生医疗费62433.16元,其中原告支出20154元,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支出32279.16元,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支出10000元,有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提供了由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清单未经相关部门核实,对其合法性难以采信,且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未能提供可替代用药及合理价格,故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有据可依,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和营养期限,故原告该主张可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20×0.1),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计算期限应为19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生于1955年11月27日,定残之日为2016年4月27日,故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9年,计算为70628.7元(37173×19×0.1);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6010元,按照每天144.5元,计算180天。原告为此提供其与南通通州东大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银行往来明细、公司证明、公司营业执照、2015年度生产人员工资明细单。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及工资明细单,事故发生前,原告日均收入应为111元。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期限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27日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在2015年12月31日后其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有误工损失,故原告误工期限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78天)为宜,此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8658元(111元/天×78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两人护理20天,一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一人为原告外孙女于春花,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80天,另一人为普通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5元,护理20天。关于于春花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刘桥镇极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于春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刘桥镇于春花百货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由于春华护理,更无法确认于春华因护理原告造成的收入损失,故本院认为本案护理费标准统一参照一般护工标准每天85元,计算为8500元(85元/天×80天+85元/天×20天)。审理中,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5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护理费损失中包含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预付的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21元,为此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其中有300元定额发票与住院时间不吻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300元定额发票只有印制时间没有开票时间,本院无法确认其与住院时间不吻合,原告交通费321元可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合理范围内,应列入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承担;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误工费为6502.5元(45天×144.5元/天),护理费1800元(15天×120元/天),营养费为150元(15天×10元/天)。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过高,后续误工、护理、营养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相关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为据,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营养费有据可依,可以支持。本院已认定,2015年12月31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亦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1275元(15天×85元/天)。二次手术期间的费用合计为9425元(8000+1275+15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为1000元,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可定损1000元,故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32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诉讼需要而实际支持,可列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审理中,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提出,其为原告购买腋下拐支出80元,为此提供发票1张,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对于拐杖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拐杖符合常情,80元费用亦在合理范围内,故该笔支出应列入原告损失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案涉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24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658元,残疾赔偿金70628.7元,护理费8500元,交通费3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相关费用9425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80元,合计166005.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兖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马永良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166005.86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且被告马永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尚需赔偿156005.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2279.16元,拐杖费用80元,护理费500元,合计给付原告32859.16元,因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便于执行,由被告人保兖州公司在赔偿款中代为返还,此款从前述人保兖州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56005.86元中扣除,即由被告人保兖州公司赔偿原告123146.7元,代原告返还被告中铁十四局第五工程公司328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金环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3146.7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32859.16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2862元,由原告承担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承担25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