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海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海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海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马子镇吕家营村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魏晓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赵县新寨店皇冠路。法定代表人李佩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石家庄海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中硕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家庄海鑫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没有达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合同,也没有收过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案应由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2、赵县人民法院认为立案案由的确定是依原告的起诉内容为依据确定的,双方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赵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应作基本审查是否对该案有管辖权,而不能单单依据原告的诉状。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赵县人民法院应将该案移送至晋州市人民法院。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9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系货币,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属于接收货币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从而原审裁定认定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可在实体审理中主张,不影响管辖权的确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