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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郝景欣与被告成树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景欣,成树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539号原告:郝景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树仁,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郝景欣与被告成树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景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兵、被告成树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景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位于海浪小区3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搬走,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支付拖欠的供热费2186.46元、物业费664元,以上合计2850.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据使用。原告是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并于2015年11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原告现无房屋居住,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搬离,被告以等待廉租房屋为由拒不搬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成树仁辩称,本案诉争房屋系被告为了与郝梅珍结婚,在郝梅珍处借款2万元后,被告出资购买的,虽然该房屋当时登记在郝梅珍名下,但实际权利人应为被告,因此被告不同意搬出该房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即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小区3号楼2单元803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系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并于2015年11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诉争房屋2006年至2009年拖欠供热费2186.46元,2013年至2015年拖欠物业费664元,合计2850.46元。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已经构成对原告所有权的侵犯,原告要求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的供热费及物业费,本案中诉争房屋拖欠供热费及物业费的收费主体应为供热公司及物业公司,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树仁返还原告郝景欣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海浪小区3号楼2单元803室的房屋,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二、驳回原告郝景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元减半收取810.5元,由被告成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