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4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63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桦林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特别授权),女,1971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桦林乡。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沛(一般代理),天水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1984年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山县鸳鸯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特别授权),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负责人:刘增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强(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某、萧沛,被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鉴定意见变更确定):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173.05元;护理费306600元(105元/天×365天×20年×0.4);误工费25620元(105元/天×244天,从2016年1月1日计付至2016年8月30日);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89778.80元(23767元/年×20年×82%);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20天×40元/天);交通费923元;住宿费8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550元。以上合计923424.85元,扣除被告尚某某已承担的45000元,剩余部分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尚某某及原告按责任分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尚某某驾驶自有的甘EH3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鸳鸯镇开发区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出口交叉路口路段右转弯时,遇相向原告驾驶甘E46**号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甘E46**号两轮摩托车前部碰撞至甘EH36**号车前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武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又急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额、右颞脑挫伤;脑疝。由于伤情原因,在住院期间始终有亲属二人陪护身边。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2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出院医嘱:高压氧康复治疗;随诊。2016年1月29日原告又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甘肃省总队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左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失明。在该院治疗91天后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出院医嘱:按时服药;眼科专科门诊检查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尚某某前后共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2016年3月10日武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尚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于上述责任认定不服,因管护病人错过了复核机会。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只好诉诸法院解决。被告尚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在武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时垫付医疗等费用4243.41元,在兰州救治时又以现金与垫付医疗费等形式支出4525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票据认可164795.25元,对金额为377.80元的外购药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误工费按原告未提交在家务农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36元/年计算,即19元/天×244天=4636元;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属于农林牧渔业,且按20年计算护理期限无鉴定依据,原告没有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护理费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家人在未来照护原告是法定义务,故护理费不能被支持;营养费应按每天十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交通费必须是受害人和陪护人员在就医治疗或者转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相符,不予认可;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摩托车修理费无正规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原告未投保交强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逆向行驶且准驾不符,存在多处违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至少80%的责任。原告的违章行为放任了损害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或过失,应再减轻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责任,降至10%。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后,依法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以一九比例分担责任,扣除被告尚某某已承担的49243.41元,被告尚某某尚需承担300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基本事实,被保险人徐某某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转让于尚某某,在尚某某拥有车辆期间,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付120000元。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武山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其中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武警甘肃总队医院住院共119天,共花费医疗费168238.66元。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甘肃天宏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颅脑损伤致双眼盲目四级以上,评定为三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2000元-240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刘某某支出鉴定费3500元。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767元/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8502元/年。庭审中,被告尚某某认可原告在武山县人民医院外共花费医疗费164795.25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某某垫付了其在武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的金额为3443.43元(扣除了重复计算的医生、护士特约费共800元)的所有费用,认可在兰州住院期间被告尚某某支付原告4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及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依据原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准驾不符,被告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弯道路段超速行驶的事实,作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虽对交警队出具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复核,怠于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权利救济,且无证据否认该事故责任认定,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尚某某驾车不当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尚某某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以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被告尚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各自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68238.66元,包括原告支出的164795.25元和尚某某在武山县人民医院垫付的3443.43元,对金额为377.80元的外购药因无医嘱或处方,不能证明与原告治疗之间的关联性与必要性,被告亦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24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尚某某亦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被告尚某某认可,照准;营养费2380元,以每天20元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119天计算;误工费25620元,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每天105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按原、被告确认的244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89778.80元,23767元/年×20年×82%,尚某某认可,照准;护理费153300元,原告主张以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每天105元计算,该标准在各行业中处于较低水平,且本案原告的护理事实上由其做为农民的妻子负责,故以该标准计付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告经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暂酌定为10年,原告主张以0.4的比例计算该部分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亦无不当,即为105元/天×365天×10年×0.4,被告尚某某关于护理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于法相悖,不予采纳;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800元;住宿费,本案不存在原告因不能及时住院需在外住宿的情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该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鉴定费3500元,依鉴定费发票确定。以上总计772417.46元,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共支付原告刘某某120000元。不足部分652417.46元,由被告尚某某承担30%计195725.24元,扣除被告尚某某已承担的48443.43元,被告尚某某再给付原告刘某某14728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147281.8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元,减半收取627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275元,被告尚某某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春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