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与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叶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804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住所地黄石市延安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374586-X。代表人:王胜利,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巍、王仕勇,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古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590985-8。法定代表人:曹祥利,总经理。被告: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古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8006053-6。代表人:曹祥胜,厂长。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杨叶镇黑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65944-4。法定代表人:邹孔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胜威,该公司职员。被告:曹祥利。被告:曹祥胜。被告:曹恒。被告:曹纯。被告:邹孔武。被告:严玉芳。被告:易冬英。被告:叶慧。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诉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达公司)、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以下简称长江容器厂)、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华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叶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靖宏、李乔乔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巍、王仕勇,被告长江容器厂委托代理人余俊,被告金佳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胜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利达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叶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授信业务,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6日签订两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和3000000元的贷款,期限各为一年。为落实《授信协议》,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鑫利达公司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三次向其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为保证贷款能及时清偿,原告分别与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曹祥利、邹孔武、曹恒、曹纯、严玉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的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保证期限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以其钢结构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与被告易冬英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550000元;与被告曹恒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小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鑫利达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鑫利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19066.66元、罚息及复利529045.8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曹祥利、邹孔武、曹恒、曹纯、严玉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鑫利达公司所有的钢结构的处置变价在1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易冬英所有的位于黄石港区金地园8-10号房屋的处置变价在5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曹恒所有的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鄂B×××××)的处置变价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0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3、被告安信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其提供了借款共计5000000元。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曹祥利、邹孔武、曹恒、曹纯、严玉芳、易冬英、叶慧对被告鑫利达公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证据四,银行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鑫利达公司欠款的金额。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长江容器厂辩称,其系被告鑫利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鑫利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钢结构的抵押物,被告易冬英向原告提供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金地园8-10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曹恒向原告提供了宝马牌小轿车(车牌号:鄂B×××××)作为抵押物,故被告长江容器厂应在原告实现担保物权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长江容器厂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佳华公司辩称,金佳华公司对已经签订的担保合同无异议,其在担保期限内按约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金佳华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未提交证据。被告鑫利达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叶慧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对于复利没有约定,不应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6日,被告鑫利达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银行授信贷款业务,双方签订了两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利达公司提供循环额度为2000000元和一次性额度为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均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借款用途分别为经营周转、经营周转、支付货款;借款期限分别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均为11.4%,按约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鑫利达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鑫利达公司承担。被告鑫利达公司在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为被告鑫利达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对被告鑫利达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曹祥胜、邹孔武、曹祥利、曹恒、曹纯、严玉芳为被告鑫利达公司的三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2014年4月2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曹祥胜、邹孔武、曹祥利、曹恒、曹纯、严玉芳对被告鑫利达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8月6日,被告鑫利达公司、易冬英、曹恒、叶慧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鑫利达公司、易冬英、曹恒对被告鑫利达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10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被告鑫利达公司以其钢结构(包括钢板26900吨、彩钢瓦93090米)作为抵押物,被告易冬英以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金地园8-10号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2005港字第××号)作为抵押物,被告曹恒以其所有的宝马2996CC小轿车(车牌号:鄂B×××××,车架号:WBAKB2108BC682296)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以上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邹孔武、严玉芳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邹孔武、严玉芳对被告鑫利达公司在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0月30日分三次向被告鑫利达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并从当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鑫利达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三笔借款到期时,被告鑫利达公司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466.66元、复利2190.36元。在此之后被告鑫利达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鑫利达公司共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066.66元、罚息516730元、复利12315.8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50000元,原告已支付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利达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邹孔武、曹祥利、曹恒、曹纯、严玉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易冬英、曹恒、叶慧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上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鑫利达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鑫利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复利和罚息计算问题,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依据我国关于金融机构借款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故借款合同到期后,不应再计收复利,只应计算罚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后的复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原告已主张了罚息,再行主张借款期限届满以后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鑫利达公司、易冬英、曹恒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被告叶慧不是抵押物登记的所有权人,因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邹孔武、曹祥利、曹恒、曹纯、严玉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因双方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该约定不违反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长江容器厂、金佳华公司、曹祥胜、邹孔武、曹祥利、曹恒、曹纯、严玉芳应对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对此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5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本院仅支持实际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其余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9066.66元、复利2190.36元、罚息516730元(截止至2016年3月31日),并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7.1%计算)及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钢结构(包括钢板26900吨、彩钢瓦93090米)的处置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易冬英提供的抵押财产即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金地园8-10号房屋(产权证号:黄房权证2005港字第××号)的处置变价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对被告曹恒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宝马2996CC小轿车(车牌号:鄂B×××××,车架号:WBAKB2108BC682296)的处置变价在5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鑫利达钢构有限公司、湖北鄂州长江容器机械厂、湖北金佳华模具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曹祥利、曹祥胜、曹恒、曹纯、邹孔武、严玉芳、易冬英(在6313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雷刚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