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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23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黄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砖款10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份,原告准备购买砖块建房时,恰好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处购买的7万砖不用了,砖款李某某已经交给黄某某,李某某就将7万砖转卖了原告。原告与二被告三照面后,原告将砖款28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每块砖0.4元。之后被告黄某某派黄房忠给原告送砖,送到44200块砖时,由于砖的质量出现了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对下余25800块的砖款10320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返还。望判如所请。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原告准备购买砖块建房时,恰好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黄某某处购买的7万砖不用了,被告李某某已将砖款交给了被告黄某某。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好后,被告李某某所买的7万砖转卖给原告,原告将砖款28000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每块砖0.4元。之后被告黄某某派人给原告送砖,送到44200块砖时,由于砖的质量出现了问题,无法使用,下余25800块砖没有再送。下余25800块的砖款10320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脱,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将在被告黄某某处购买的7万砖转卖给原告,并由被告黄某某直接给原告提供砖块,系经过三方一致同意,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砖有质量问题,停止使用被告黄某某所供应砖块,双方解除合同,下余25800块砖没有再送,被告黄某某应将下余25800块砖的砖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砖款10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的砖款1032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良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继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