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1民初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向立顺,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立顺,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235号原告:向立顺,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开发区浦东路36号。法定代表人:王延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向立顺与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立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向立顺诉称:英港公司开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岛路万盛东城小区楼盘,向立顺在2014年期间向英港公司工地四标段供应砂石等建筑材料,单价每立方米85元至100元不等,向立顺按时为英港公司提供材料,英港公司只给付向立顺部分材料款,尚欠109635元。请求判令:英港公司给付向立顺砂石款1096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英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向立顺的举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向立顺经人介绍向英港公司开发的万盛东城小区工地送砂石,由工地的收料员谭超负责签收,向向立顺出具入库单,标明四标段,并由谭超签字,向立顺称自2014年5月18日以后,英港公司不再给付材料款,向立顺送货至2014年7月完工,英港公司仍未支付。向立顺提供的入库单从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日总计金额为109635元,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票据统计表、光盘一份、电话录音文字材料、票据29张、照片3张、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向立顺主张向英港公司送建筑材料,有入库单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英港公司经合法送达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英港公司拖欠向立顺材料款的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英港公司应给付向立顺材料款1096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向立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英港公司应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向立顺109635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被告吉林省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其巍助理审判员 车 岩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