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利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5年10月12日被突泉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2224刑初6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被告人张某与本村村民祁某平共同在突泉县水泉镇光辉村小泡子屯东山西坡退耕39亩,其中张某退耕19亩,祁某平退耕20亩。退耕后,二人种植了杏树,2005年,以祁某平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5年春天,张某私自将林地全部开垦,栽种了十八趟柠条,并在树空内种植了绿豆等农作物。经突泉县林业局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擅自改变林地使用用途林地面积为39亩。全部为防护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权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突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突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9亩种植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犯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改变了林地的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明春审 判 员 敏 杰代理审判员 奚俊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