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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57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莫福圣、吕苏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莫福圣,吕苏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7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53880X。负责人王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丰胡宏,该支行职员。被告莫福圣。被告吕苏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工行)诉被告莫福圣、吕苏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丰胡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福圣、吕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工行诉称:2014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所购车辆抵押给我行,申请透支额度60000元。额度获批后,莫福圣于2014年6月10日使用该卡及卡内额度60000元,并办理了36期的分期还款手续。截止2016年9月26日,该贷记卡共欠本金41512.02元、逾期利息3546.16元、滞纳金4926.5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41512.02元、逾期利息3546.16元、滞纳金4926.50元,合计50393.8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及至该卡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莫福圣、吕苏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莫福圣向原告海安工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被告莫福圣在申请表中确认已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并手写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各项规则。案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限,并应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用卡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莫福圣、吕苏云(系莫福圣之妻)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在海安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分期付款业务,具体额度由海安工行核准,还款期为36个月,办理分期付款手续后,保证按与贵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自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债务的偿还责任。同日,被告莫福圣填写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申请分期金额为60000元,申请分期为36期。原告海安工行于2014年4月18日审批同意该申请。2014年4月21日,被告莫福圣填写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书一份,申请调整额度为60000元。原告海安工行于2014年6月9日审批同意办理。同日,甲方海安工行与乙方莫福圣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海安启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928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28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海安工商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0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海安工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666.67元,以后每期偿还1666.67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按趸交的方式及11.2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768元;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当天,被告吕苏云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上签名,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莫福圣与海安工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还责任。同日,抵押权人(甲方)海安工行与抵押人(乙方)莫福圣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为乙方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发生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乙方未予清偿的,甲方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5月28日,被告莫福圣将以该信用卡额度购买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F×××××,发动机型号L15A7)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0日,莫福圣使用卡号为62×××61的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支付60000元购车款,被告莫福圣还款至2015年5月27日,之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累计尚欠本金41512.02元、逾期利息3546.16元、滞纳金4926.50元,合计49984.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追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莫福圣、吕苏云于2009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申请表、持卡人承诺书、结婚证、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莫福圣向原告海安工行申请领用信用卡,签名并确认已完全知悉该信用卡全部申请材料,并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莫福圣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莫福圣持贷记卡消费后,累计超过三笔未能按约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海安工行依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欠款及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莫福圣以其所有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F×××××)作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海安工行依法享有该车辆的抵押物权。在债务人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并对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吕苏云与被告莫福圣系夫妻关系,且承诺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故本案中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福圣、吕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贷记卡欠款本金41512.02元、逾期利息3546.16元、滞纳金4926.50元,合计49984.6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及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二、如被告莫福圣、吕苏云不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对被告莫福圣抵押的锋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苏F×××××)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莫福圣、吕苏云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莫福圣、吕苏云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玲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