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6月30日、8月1日先后被白河县公安局、白河县人民检察院、白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白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白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陕0929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窜至白河县麻虎镇任某1家,卸掉任某1家的后门进入室内,其在室内翻找过程中发现阁楼上有一上锁的木箱,便用在卧室内找到的钥匙将“阁楼木箱锁”打开,将木箱内的80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雷某某将木门上好恢复原状,从原路返回家中,所盗8000元中的部分现金被其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案发后在民警对该案进行走访调查时,被告人雷某某出于害怕,主动向被害人任某1承认盗窃的事实,并己赔偿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任某1的谅解。被告人雷某某构成自首,并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室内,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某某入室盗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盗窃的被害人财物已经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雷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盗窃亲戚家的,亲戚已谅解,故请求依法改判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某系被害人任某1侄女任某2的丈夫。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原审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二审审理无变化,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其叔父家中无人潜入室内,秘密窃取其叔父家中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雷某某上诉请求判处缓刑或免刑的意见,经查,雷某某盗窃其叔父家,且于次日就主动全部退还给其叔父,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其叔父的谅解。在二审期间,经委托白河县司法局对雷某某作社区评估意见,评估意见认为雷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判处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雷某某上诉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白河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9刑初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生学审 判 员 冉 琼代理审判员 邝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晨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