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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旭与肖威、许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肖威,许玉爱,陈旭,肖威,许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民初1579号原告:陈旭,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华,男,1951年7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威,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被告:许玉爱,女,1978年6月5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与被告肖威、许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金,被告肖威、许玉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肖威、许玉爱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肖威、许玉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肖威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陈旭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陈旭家庭生活困难,陈旭多次要求肖威返还借款,但肖威都以种种理由推诿。许玉爱与肖威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肖威、许玉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肖威、许玉爱共同债务。肖威、许玉爱辩称,1.陈旭与肖威是朋友关系,2013年肖威想向陈旭借款,所以出具借条,但陈旭没有打款给肖威,因两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借条。后各自到外地做生意。2.许玉爱对肖威的此笔借款并不知情。陈旭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肖威向陈旭出具的借款260000元借条一张、陈旭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13份,本院调取的肖威、许玉爱夫妻关系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肖威、许玉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肖威向陈旭出具借条,陈旭是否有打款给肖威的问题。肖威认为,陈旭与肖威是朋友关系,2013年肖威想向陈旭借款,出具借条,但陈旭未打款给肖威,因两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借条。陈旭认为,肖威共向其借款1720000元,还款1397840元,经结算确认,肖威尚欠其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由债务人出具,表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债权人借条所注明金额的债务,肖威向陈旭出具的借条,系肖威单方行为,表明肖威欠下陈旭借款260000元。因陈旭持有肖威向其借款260000元的借条向本院起诉,请求肖威返还陈旭借款26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肖威。在本案中,陈旭提供的上述银行转款明细,经核对,陈旭多转款32万余元给肖威,均发生于肖威向其出具借条之前,陈旭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因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肖威,肖威应提供证据反驳陈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提出其向陈旭出具借条后,陈旭未转款260000元给其,因两人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收回借条的辩解,不足反驳陈旭的主张,对肖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9日,陈旭共向肖威转款1720000元,肖威共向陈旭转款1397840元。2014年9月30日,肖威向陈旭出具借条一条,内容:“本人肖威向陈旭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并转入指定账号:(顾敏娴X)。2.2007年1月8日,肖威、许玉爱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肖威尚欠陈旭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威未能履行返还借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旭要求肖威返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因本案涉讼借款系发生在肖威、许玉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讼借款属于肖威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威、许玉爱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涉讼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威、许玉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陈旭借款260000元;二、肖威、许玉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陈旭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肖威、许玉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志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李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明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