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14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庞高明与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高明,陈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350号原告:庞高明,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住沭阳县,现住沭阳县。被告:陈兰,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庞高明与被告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13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500元,但至今未予归还。被告陈兰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不是我借的,而是我儿子丁阳借的高利息赌债。丁阳没有偿还能力,原告来我家要钱不走,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已偿还1500元。因为我家孙子生病,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如果原告同意,我也可以每月还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3500元,并于2015年8月23日偿还1500元。余款至今未还,引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欠条载明的欠款系案外人丁阳即被告儿子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自愿承担该债务,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该欠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丁阳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面承诺由其代为履行债务,属于债务加入。被告陈兰作为案外人丁阳案涉债务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13500元,属对原告所作的由其履行案涉债务的单方面承诺,系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子丁阳所欠的高利息赌债,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双方没有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日期为借款之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庞高明款1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林久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