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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郑星海盗窃罪2016刑初257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7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出生地福建省漳平市,住漳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翻窗进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8号蓝某甲某经营的聚品乡土美食餐厅,盗得人民币800元、浪琴牌石英女装手表、浪琴牌机械男装手表各1块、芙蓉王牌硬盒、中华牌硬盒、红某神硬盒香烟各1条、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787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郑某翻窗进入本市白云区棠景街8号蓝某甲某经营的聚品乡土美食餐厅,盗得人民币800元、浪琴牌石英女装手表、浪琴牌机械男装手表各1块、芙蓉王牌硬盒、中华牌硬盒、红某神硬盒香烟各1条、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1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678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蓝某乙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涉案视频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和监控录像,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穗公云(棠)现检(2016)00304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照片,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痕)字[2016]34号手印鉴定书和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6]638号关于涉案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兴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