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02执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相华、庄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相华,庄浩,常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2745号申请执行人:丁相华,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被执行人:庄浩,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执行人:常艳艳,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申请执行人丁相华与被执行人庄浩、常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375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20万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牟炜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2745号申请执行人丁相华与被执行人庄浩、常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宗刚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安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