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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0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乔宝强与李团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宝强,李团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2民初1051号原告:乔宝强,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团虎(又名李文虎),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乔宝强与被告李团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宝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被告李团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15000元;2、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乔宝强与被告李团虎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X场(以下简称X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12月15日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装修款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动工装修,被告一直未履行装修义务,原告要求退还装修款,被告拒绝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李团虎辩称,被告的确收取原告15000元钱。其中5000元系原告预付的装修款,另外10000元是原告托被告为其办驾照付的钱。因为被告受伤,无法给原告装修房屋,被高已经退还原告2000元,剩余13000元未还。因为13000元未还,原告将被告的新X号汽车强行扣押,并且出具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原告应该支付被告扣车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同意退还13000元。诉讼费用也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原告乔宝强与被告李团虎口头订立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原告位于X场X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元装修款。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均载明:“今借乔宝强大写,¥5000元。”后因被告个人原因,并未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后被告退还原告2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减少为13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提交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强行扣押其新X号汽车,并答应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协议不认可,该份协议内容由被告书写,原告落款签字,新X号汽车并非原告强行扣押,该份协议系被告自己开至原告家中,为了向原告保证自己会尽快退还装修款由被告书写的。且该份协议约定与事实不符,原告签字时该协议只有三行半内容,最后一句“每月3000元,由乔宝强负责”系被告之后自己添加,从字迹、行距、力度、可看出协议内容不是同一时间书写。如果原告强行扣押被告车辆,就不可能出具该份协议,更不可能承诺每月给被告3000元。原告没有驾照,且不会开车,扣押被告车辆不会产生经济效益。故对该份协议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装修款,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装修义务。对被告辩称两张借条系原告托其办理驾照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协议,辩称原告强行扣押其新X号汽车,并答应每月支付被告3000元的意见,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强行扣车的事实,且被告欠原告装修款,原告承诺每月向被告支付3000元。该约定明显与常理不符,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被告提交的协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意见,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损失,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已口头解约,且被告已退还2000元装修款,被告并未履行装修义务,应当返还剩余装修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团虎向原告乔宝强退还装修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李团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玉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