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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李兰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刑初5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兰江,男,1955年6月4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7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绍家,天津日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兰江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兰江及其辩护人李绍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兰江编造从事进口燃料油生意的理由,欺骗被害人于某2与其合伙,先后以租用办公地点、接待客户、运作生意为由,分别在本市河西区宾馆路三合里62门202号李兰江租住处、广东省汕头市等地,以银行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264000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李兰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量刑建议书。被告人李兰江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表示异议,其辩称仅骗取40000元左右,其余事实不存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被告人李兰江骗取被害人64000元,证据不足,其中2014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共骗取被害人19000元,仅有被害人于某2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被害人分三次给李兰江15000元,证人郝某、盛某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兰江到案后能够如实陈述,并有真实的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判处其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兰江编造从事进口燃料油生意的理由,欺骗被害人于某2、郝某与其合伙,先后以租用办公地点、接待客户、运作生意为由,分别在本市河西区宾馆路三合里62门202号李兰江租住处、广东省汕头市、被害人于某2汽车内,以银行转账、收取现金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于某2、郝某共计45000元。经被害人于某2报警,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6年6月7日将被告人李兰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兰江家属退赔被害人于某2经济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24日,报案人于某2报警称,李兰江以与其合伙做进口燃料油生意为名,诈骗其现金100000元。公安机关经上网追逃于2016年6月7日将李兰江抓获归案。2、被害人于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兰江编造从事进口燃料油生意欺骗其合伙,先后以租用办公地点、接待客户、运作生意为由骗取其钱款,其于2014年6月10日,在河西区三合里李兰江的住处给李兰江10000元;2014年6月16日,在南开区黄河道影院后胡同李兰江的住处给李兰江13000元;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在河西区三合里李兰江住处分三次给李兰江15000元;2014年7月17日,李兰江去蚌埠谈业务三天,其花费7000元;2014年7月30日,李兰江在汕头不夜天酒店四次骗其24000元,4、5天开销7000元,共31000元;2014年8月,其用农行卡网银转账给李兰江4500元;2014年8月底,在其车里给了李兰江1500元;2014年8月25日,其母亲郝某给李兰江汇10000元房租;2014年9月初,在河西区三合里李兰江的住处给了李兰江6000元。3、被害人郝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于某2的母亲,李兰江自称从事进口油生意,利润很高,让其母女出钱合伙经营。最开始给李兰江的10000元是其和于某2一起去的,还有给过几次5000元也是其和于某2一起去的,通过转账给李兰江的钱基本上是用其银行卡,李兰江先后共骗取98000元。4、证人盛某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于某2男朋友,2014年7月份,于某2让其陪她和李兰江去蚌埠谈生意,李兰江向他人介绍其和于某2是银行的,还说要做北斗星的生意。期间的费用都是于某2结的账。2014年7、8月份,李兰江让其与于某2陪他去汕头谈生意,期间没有谈过燃料油的事,但费用都是于某2结的账。另证实于某2给过李兰江两次钱,都是在河西区三合里李兰江的住处,一次是5000元、一次是10000元,于某2还另给李兰江很多钱。5、证人王某证言及视听资料,证实其通过李兰江认识于某2,于某2曾找过其问是不是在和李兰江一起干进口燃料油的事,其告诉于某2没有和李兰江合作干任何生意,并提醒于某2别让李兰江给骗了。期间李兰江打过来一个电话,其就开着免提让于某2听,李兰江在电话里讲让其说个瞎话,就说是合伙做燃料油生意,一起骗于某2的钱。6、证人赵某证言及电子邮件相关书证,证实其通过涉案证人王某认识李兰江,其过去曾在物资局上班,李兰江和其说过他在做进口燃料油生意,还给其看过进口的单据,其经过核实都是假的。2014年9月份,李兰江给其发了一个邮件,说是能进口燃料油,问其能不能卖出去,该邮件一看就知道不是真的,其告诉李兰江卖不出去,然后李兰江让其把这个邮件转发给于某2。7、证人刘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李兰江租住河西区三合里62门202号。2014年8月李兰江交房租10000元,钱打到刘某银行卡上。8、证人于某1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于某2的父亲,李兰江讲他自己是干生意的,公司地点在河西区三合里租的居民楼,生意上往来对象都在广东汕头。其曾托李兰江为其女儿于某2找工作。后来其女儿于某2告诉其被李兰江骗取100000元。9、书证,证实郝某银行卡转存刘某某账户10000元;郝某网银转账李兰江账户4500元;微信截图证实于某2、盛某、李兰江去蚌埠及在广东汕头消费付款情况。10、被告人李兰江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证实李兰江身份基本信息及其1978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11、刑事谅解书,证实2016年7月28日于某2接受李兰江通过其律师、家人诚恳的歉意和悔意及一次性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0元整。于某2对李兰江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要求不再追究李兰江所有的刑事和民事责任。12、被告人李兰江供述,供认其没有能力经营进口燃料油生意,都是在骗郝某、于某2,其租住河西区三合里小区,2014年5月份左右,其让郝某交房租10000元;2014年8月,跑业务时让于某2、郝某汇钱,郝某分四次给其汇款4500元;2014年8月底,其让郝某给房主汇10000元房租;还找于某2要了1500元;其在汕头谈业务时还找于某2要了4000元,去外地的费用也是于某2出的,郝某、于某2前后共计给了其40000元左右。被告人李兰江对被害人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被害人于某2、郝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兰江的供述等能够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链条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兰江诈骗事实及犯罪数额为4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共骗取被害人19000元,仅有被害人于某2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该两起诈骗事实证据不足,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存疑暂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2014年6月20日至6月30日,被害人分三次给被告人李兰江15000元,证人郝某、盛某与被害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互相矛盾,因此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首先郝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应属于被害人,其次郝某、盛某所证实的事实,综合全案考虑是客观真实的,相互印证的,应予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兰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兰江虽然当庭表示认罪,但其自归案后及当庭质证过程中均未能对诈骗基本事实予以供认,避重就轻,其行为不符合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兰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兰江有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判处;其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兰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萍人民陪审员  曲玉华人民陪审员  徐宝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晨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