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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金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816号原告金某,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余某,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金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利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拥华、丁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生活,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无法联系,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4月,原告迫于生活压力外出打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因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金某所举证据一、二,经庭审审核,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金某与被告余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6年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感情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4月11日,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余某系自主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某与被告余某经自由恋爱结婚,并已共同生活多年,二人之间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现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原告金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利军人民陪审员  胡拥华人民陪审员  丁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