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陈长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长龙,男,汉族,1972年6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福建省龙岩市人,家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长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长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人陈长龙超载驾驶闽F×××××重型自卸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9时42分许,行驶至206国道会昌县筠门岭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从206国道左转弯进入S325线武平县方���入口时,被告人陈长龙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朱九娣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曾某)相撞,造成朱九娣、曾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朱九娣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1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长龙在现场积极求助被害人,并在原地等候交警的到来。经认定,被告人陈长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长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长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长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曾某证言,身份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过磅单、汽车信息查询及保险单、疾病证明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归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长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查,被告人陈长龙在案发后积极施救并打急救电话,在原地等候交警处量,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为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长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6年9月5日支付了全部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长龙的行为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长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