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7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624号原告谢某某,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2246-4。法定代表人王俊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庆亮,男,1981年8月1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邑县地方镇永兴庄村74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双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翁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7-7号房屋,购房金额为294372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交付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日支付其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2431元。被告重庆翁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原告确实支付了购房款294372元,也确实还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未达到交房条件,对于原告计算的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22431元的也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还未达到支付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乙方)购买被告(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科园路16号1幢7-7号房屋,总房款为294372元。甲方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于确定交房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乙方做好办理交付手续的准备。双方进行正式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出示《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验收交接后,双方应签署房屋交接单。甲方还需提供《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甲方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乙方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94372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入住了涉案房屋。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交付”是指达到法定条件即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新建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后的交付。被告陈述原告虽于2015年4月1日入住了所购房屋,但其至今未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验收备案登记证》,无法达到房屋交付的条件,故原告入住的情形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实际交付”的情形,因此,没有达到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辩称其应每日按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支付违约金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是房屋实际交付后30日内,涉案房屋至今未达到法定的交房条件,房屋未实际交付,故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现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