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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桐城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了代理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桐城市文昌街道办事处由童某经营的丽日大酒店上班时,趁无人之机,将童某放在酒店一楼吧台的一部白色16G“苹果”牌手机盗走。2016年6月15日桐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将胡某抓获归案,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盗窃所得的手机。归案后,被告人胡某家属于6月17日赔偿了童某购机经济损失5300元,取得了童某的书面谅解。经桐城市公安局委托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4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及其谅解书,被告人胡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性质、手段、情节及危害后果,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