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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4执4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与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蓉、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徐桂珍,万建国,万蓉,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4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93792—X。负责人汪恩鹤,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璐,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徐桂珍,女,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万建国,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万蓉,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55614-1.法定代表人万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804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蓉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43402.66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29385.18,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热电厂支行对被执行人徐桂珍提供的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835元、执行费21130元,但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荆门市金惠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徐桂珍所有的位于荆门市读书台的房屋及土地一宗。二、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徐桂珍、万建国、万容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宏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