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杰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杰明,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3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梁雅流,是被告人梁杰明的父亲。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代理检察员黄茂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杰明及辩护人梁雅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杰明于2016年2月29日16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振兴三路8X号楼下,向易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得款人民币100元。交易后,被告人梁杰明及易某被当场抓获,在易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梁杰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西园新村14X号305的住宅内缴获白色晶体2.7克、褐色粉末0.4克、红色药丸1.3克。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褐色粉末、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计被告人梁杰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共重4.8克。认为被告人梁杰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梁杰明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杰明及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均要求对被告人梁杰明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易某及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杰明的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毒品进出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杰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梁杰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杰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锡纸一卷、冰壶一个(现扣押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对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手机三台、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振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