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6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云海与项成英、池兄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海,项成英,池兄玉,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6780号申请执行人李云海,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项成英,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池兄玉,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620043-9。法定代表人项成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李云海与被执行人项成英、池兄玉、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项成英、池兄玉应偿还李云海借款1773279.75元及利息,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对项成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34006元,以上共计1807285.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三名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查单位反馈,项成英、池兄玉名下均有银行帐户但无存款、无公积金存款、无房地产及车辆登记信息。另经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反馈,登记在昆山市禾元织造有限公司名下有以下房地产: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66号1、3、4、5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8××59,建筑面积分别为64.56㎡、3368.31㎡、3791.21㎡、3791.21㎡),该房已设抵押,债权数额为192.5万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66号8、9、10、11、12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8××32、28××33、281010534、28××35、281010536,建筑面积4144.20㎡、3757.42㎡、3757.42㎡、3757.42㎡、3757.42㎡),上述房产已设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191万元、191万元、191万元、191万元、191万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坐落于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266号13幢房产(房屋产权证号28××53,建筑面积10862.58㎡),该房已设抵押,债权数额为1466万元,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行。另经调查,上述查封房地产在本院受理的其它执行案件中正在进行评估拍卖,待拍卖完毕后再依法统一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洪文林代理审判员 邓力学代理审判员 柳心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