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项丹优与王晶晶、茆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王某某,茆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554号原告: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被告:茆某某。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茆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445.18元、误工费28775元、护理费959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416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281.68元、误工费28380.82元、护理费9460.27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472.7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同为浙江省慈溪市荣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KTV客服人员,原告当时艺名为“李湾”。2015年2月3日晚8时35分许,原告与两被告等人一起在酒店客服休息室内休息。当时,两被告不顾周围有其他人员休息,相互推搡打闹,致使双双倒地,压到了正在座位休息的原告,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出院后,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3月12日,原告因本案左内踝骨折术后拆内固定在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2016年5月3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发后,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某某、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茆某某均在浙江省慈溪市荣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服务员工作。2015年2月3日晚,原告与两被告在该酒店四楼休息室休息,当晚20时35分许,两被告在该休息室的走廊互相推搡嬉闹时均摔倒,其中被告茆某某摔倒时其身体压在一旁座位上休息的原告左脚上,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即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踝骨折,住院期间行“左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并于同年2月13日出院。后原告为拆除内固定,于2016年3月12日至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行“左内踝骨折术后拆固定术”,并于同年3月17日出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9281.68元。之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5月3日出具甬崇司鉴慈分[2016]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40元。至今,两被告未就此事故对原告作出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1份、公安询问笔录2份、病历3份、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4份、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书1份、宁波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书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相互嬉闹而摔倒,导致在一旁座位上休息的原告受伤,应成立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成因,两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可由两被告对原告因该事故导致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损失的误工费为28380.82元,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护理期限内其系由其亲属护理,并要求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在住院期间可由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70元。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供的大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其就医、鉴定等情况不相吻合,应按实核定其交通费,本院根椐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酌定原告损失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40元均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该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382.50元,应由两被告各自承担其中的50%,并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茆某某应各自赔偿原告项某某因事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7382.50元的50%计28691.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王某某、茆某某共同负担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枫君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人民陪审员 胡 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