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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81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6月10日被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明、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魏士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东风牌报废平板货车(后载小型挖掘机)沿武安市石洞乡史二庄村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岭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王某胸腹内脏器破裂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武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田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田某、刘某2、段某、刘某3、杨某证明;被害人王某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武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物证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公安局痕迹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财保103号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调解书、收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田某某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魏士兵提出,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意不深,认罪态度好,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道庆代理审判员  赵 帅人民陪审员  张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维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