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高双军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王建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高双军,王建涛,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系被害人张某1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张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2,系被害人张某1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3,系被害人张某1之女。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海,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高双军,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住临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涛,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住临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双军犯交通肇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建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的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人高双军、王建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4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高双军驾驶京ML00**号(假牌)小型越野客车沿临朐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被害人张某1相撞,致张某1受伤后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双军驾车逃逸。经临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明,京ML00**号(假牌)小型越野客车系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1所有。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未查到该车牌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信息。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97503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被抚养人衣某2生活费59562元(19854元*6年/2人),被抚养人衣某3生活费158832元(19854元*16年/2人),被抚养人马某生活费125742元(19854元*19年/3人)],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77.78元(86.42元/天×3人×3天),共计1002043.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主张抢救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1、2014年2月17日晚,被告人王建涛、高双军因王某1(另案处理)与卜某有矛盾,将卜某停放在临朐县金城大酒店楼下车牌号为鲁GL93**的奥迪A6轿车车玻璃打破,经临朐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4714元。2、2015年7月31日下午,王某1(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王建涛拦截王某2停放在临朐县冶源镇辉创重工院内车牌号为川A826**奥迪A7轿车,后被告人王建涛联系郭某(强制戒毒),并组织被告人高双军与郭某等人拦截该轿车,在拦截过程中,被告人高双军将该车车轮胎捅破,郭某等人将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临朐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9523元。3、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建涛、高双军到临朐县财政局院内,被告人高双军用随身携带的消防斧将张某2之夫王某3停放在院内的鲁G691**丰田皇冠轿车后挡玻璃、天窗等部分砸坏。经临朐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毁损价值为6742元。查明,被告人高双军于2004年7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7日被假释;2010年9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建涛于2007年2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建涛家属代被告人王建涛分别赔偿被害人卜某经济损失4714元,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9523元,赔偿张某2经济损失6742元,并均已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双军、王建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化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家庭情况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被损车辆照片、现场照片、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凭条、客户回单、鉴定意见告知书、发还清单、收款条、谅解书,证人李某、衣某1、王某4、张某3、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3、卜某、王某2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整体分离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图片,视听材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双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双军、王建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高双军、王建涛均应予刑罚。被告人高双军、王建涛在故意毁坏财物案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双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双军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高双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双军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予赔偿。肇事车辆属于套牌车辆,本身无合法的车辆登记手续,属于法律禁止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之规定,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抢救费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双军犯寻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建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三、被告人高双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因被害人张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0204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1对上述第三项款项负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衣某1、马某、衣某2、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窦秀兵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