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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79年6月21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南部县,初中文化,住南部县。2010年12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8日因故意伤害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涂恒,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恩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到南部县伏虎镇对许某某涉嫌行贿案进行调查。为了工作需要,工作人员取下了车牌号为川XXX**民用轿车车牌,停在南部县伏虎镇李某某的修车店外蹲守,许某某前来取车时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向其表明身份并征得其同意后,将其带上川XXX**轿车到南部县人民法院伏虎法庭外,之后换乘闪着警灯的川XX**号牌警车,沿着省道101线公路前往南充。被告人杨某与孙某某(另案处理)在得知许某某被无号牌车辆带走后,由被告人杨某驾驶川RXXX**轿车载上孙某某进行追赶。在南部县建兴镇胡家湾路段时,被告人杨某追赶上川XXX**轿车,在发现车内没有许某某时遂加速将川XXX**轿车逼停在路边,川XXX**轿车上的工作人员明确告知被告人杨某等人他们是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正在办案,许某某在前面的警车上。随后,被告人杨某等人继续驾车追赶前面行驶的川XXX**号牌警车,在行驶过程中多次强行将警车逼停,最终将警车逼停在省道101线239公里900米处的逆行道上,并对工作人员进行阻扰、谩骂,导致大量车辆拥堵无法正常通行。最后由南部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出警才得以将许某某带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反贪局办案人员情况说明,处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明、视频资料,通知,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证人孙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某、郭某某、鲜某、杨某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峻嵋审 判 员  杨 姣人民陪审员  吕桂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超书 记 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