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1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郑国发、何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郑国发,何清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4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9楼。负责人:张金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系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明,系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国发,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何清霞,女,汉族,1981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郑国发、何清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发、何清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国发、何清霞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9523.32元;2、判令被告郑国发、何清霞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1221.6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854.96元(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074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总计诉讼标的为人民币31599.96元(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3、判令如被告郑国发、何清霞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401071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郑国发、何清霞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郑国发、何清霞共同承担。原告在庭审时确认第2项诉请中的逾期利息是指复利和罚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郑国发、何清霞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7.125%,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思域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4010718的思域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郑国发、何清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按年浮动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确认此处利息即为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强制执行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国发提供其所有的车牌号粤S×××××思域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10718)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若违反还款义务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国发将其名下粤S×××××思域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10718)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0000元。但两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10月21日(庭审当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19.14元以及相应利息人民币1163.09元、逾期利息2978.5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个人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郑国发、何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郑国发、何清霞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国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两被告应当如约按期还款。而本案中,两被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连续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19.14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163.09元、逾期利息2978.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国发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其所有的粤S×××××思域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10718)作为抵押担保,并正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本案前述债务发生在上述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间内,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发、何清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19.14元以及利息人民币1163.09元、逾期利息2978.54元,后续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郑国发所有的粤S×××××思域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4010718)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99元,由被告郑国发、何清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冰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