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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杨、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杨,叶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543号原告刘勇,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李勇,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梦娇,四川律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叶丽娟,女,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唐谨,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勇诉被告刘杨、叶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蒋梦娇,被告刘杨,被告叶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8000元,并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叶丽娟、刘杨夫妻二人以投资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后,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均遭拒绝。2016年6月22日原告刘勇找到被告刘杨后,被告刘杨口头承诺借款148000元,并出具协议书一份。后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刘杨辩称,被告刘杨并不清楚被告叶丽娟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刘杨没有向原告刘勇借款,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丽娟辩称,被告叶丽娟的确收到原告的多次转款共计1752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是原告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叶丽娟收到原告款项,并且被告刘杨知晓被告叶丽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记录7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叶丽娟转款共计175200元;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时并没有受到胁迫,同时被告叶丽娟向原告借款后由被告刘杨向原告出具协议书,进一步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向原告借款;4、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款项系借款,被告叶丽娟向原告转款部分系归还部分借款本金;5、微信截图二份,证明本案款项性质系借款。原告刘勇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向庆出庭作证,证人向庆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刘勇签订协议书的经过。被告刘杨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报警记录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杨向原告刘勇出具的协议书系在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被告叶丽娟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支付宝交易明细四份、银行转账凭证五份,证明本案款项系原告刘勇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勇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叶丽娟的转账记录,与被告刘杨无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提出不是原件,且不能真实反应签署协议时的完整情况。被告叶丽娟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认为被告叶丽娟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这几笔款项是借款;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持异议,认为与被告叶丽娟无关,且不能真实反应协议当时的完整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记录与事实不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叶丽娟并未向原告承诺该款项系借款;对原告申请证人向庆的证言认为证人系原告朋友,且证人并不清楚过程,其所了解的借贷情况全是听原告陈述的,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被告1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协议时被告刘杨受胁迫签订。原告对被告2出示的支付宝交易明细中被告叶丽娟向原告的两笔转款事实无异议,认为是被告叶丽娟的还款,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是被告叶丽娟与案外人之间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刘杨作为协议书的签订者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叶丽娟认可收到原告的转款175200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3确系协商时拍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系原告自行书写,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5因被告叶丽娟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交原始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向庆的证言,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明确提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是原告刘勇告知他的,具体的情况并不清楚,因此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丽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杨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证据内容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杨之间有矛盾,不能证明协议系胁迫签订,且在本庭释明的情况下,被告刘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叶丽娟出示的证据1,能够对抗原告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但由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涉及到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杨与被告叶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勇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4日,分6次通过支付宝共计向被告叶丽娟转款175200元。2016年6月22日,在被告叶丽娟未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刘杨与原告刘勇签订《协议书》,载明:1、刘勇分别向叶丽娟私人账号转款148000元,刘勇未查询到此款用途,叶丽娟失联,双方对此事已核实无异议;2、由于双方协商无果,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再次见面协商。2016年6月28日,原告刘勇以转账给被告叶丽娟的175200元系借款,被告叶丽娟已归还部分款项,现尚欠借款148000元,且被告刘杨已出具协议书予以确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叶丽娟提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投资款的抗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款项的交付和借贷的合意两项要件。本案中原告除应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交付外,还应举证证明借款关系的存在。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向被告叶丽娟转款175200元的事实,但被告叶丽娟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提出了抗辩,并举出了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在此情形下,原告刘勇应进一步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仅向法庭提交支付宝转款凭证,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同时从被告刘杨出具《协议书》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叶丽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刘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旭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