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行终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成,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7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成,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211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窦华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曙光,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成因请求撤销《关于下达2006年南开区大园村二期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的通知》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1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作的建房(2006)677号《关于下达2006年南开区大园村二期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的通知》与李志成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李志成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志成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该份通知于2006年作出,李志成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志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上诉人李志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6年2月8日收到被上诉人另案的答辩状时,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9日作出的建房(2006)677号《关于下达2006年南开区大园村二期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的通知》。上诉人房屋所处区域的拆迁目的在于建设公共道路设施,并非被诉通知所列内容。被诉通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上诉人产生了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期限应自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2年内,且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为20年。2.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通知与上诉人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被诉通知是关于经济适用房的投资计划,不是向上诉人作出的,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上诉人的权益没有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主动审查正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通知系原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针对天津市凯兴安居建设有限公司下达的2006年南开区大园村二期地块基础设施还迁安置住房项目经济适用房投资计划,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