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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献明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献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274号罪犯韦献明,男,1983年3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2002)南市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献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韦献明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2)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0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22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韦献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25年1月19日止。本院于2006年9月7日作出(2006)柳市中刑执字第570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柳市中刑执字第64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4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0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28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献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献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献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1.7分;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献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献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献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建龙审判员  陈 龙审判员  李 红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