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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凤瑜与林亚转、邱拥吓、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瑜,林亚转,邱拥吓,林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468号原告:林凤瑜,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林亚转,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拥吓,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石狮市。被告:林霞,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凤瑜与被告林亚转、邱拥吓、林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转、邱拥吓、林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凤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亚转立即偿还林凤瑜借款109,5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邱拥吓、林霞对林亚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亚转、邱拥吓、林霞负担。事实和理由:林凤瑜的丈夫林高晓与案外人林阿算、邱拥吓联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行各贷款了50,000元,合计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林高��偿清了其所贷款项50,000元,但林阿算、邱拥吓没有偿还贷款。因是联保银行将林阿算、邱拥吓与林高晓一起诉至法院,林亚转向林凤瑜要求先代其林阿算、邱拥吓偿还贷款。为解决纠纷经双方协商后,林凤瑜、林高晓代林阿算、邱拥吓分别向银行偿还了57016.88元、52497.21元,共计109514元。林亚转据此出具《借据》一份交林凤瑜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亚转及林阿算的母亲林霞、邱拥吓在《借据》中签名表示对林亚转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林亚转至今未偿还上述本息,邱拥吓、林霞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凤瑜特具状起诉。林亚转、邱拥吓、林霞未作答辩。林凤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凤瑜的居民身份证、林亚转、邱拥吓、林霞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据》、《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林亚转、邱拥吓、林霞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凤瑜执有林亚转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林亚转确认向林凤瑜借款109514元,并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邱拥吓、林霞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林高晓为邱拥吓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2497.21元,为林阿算偿还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57016.88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向林高晓调查核实案件的相关事实。林高晓到庭称,林凤瑜是其妻子。借款虽是从其的账户转出的,但是当时协商是作为林亚转向林凤瑜所借的款项。同意以林凤瑜的名义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林亚转向林凤瑜借款109,514元的事实,有林亚转出��的《借据》原件为证,并有《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林凤瑜与林亚转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有息借贷,林凤瑜随时可以请求林亚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现林凤瑜请求林亚转偿还借款109,5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且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林凤瑜主张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邱拥吓、林霞作为林亚转向林凤瑜借款109,514元的保证人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对林亚转向林凤瑜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拥吓、林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亚转追偿。综上所述,林凤瑜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林亚转、邱拥吓、林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亚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凤瑜借款109,514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二、邱拥吓、林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邱拥吓、林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亚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林亚转、邱拥吓、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稚人民陪审员  卢盛银人民陪审员  邱茵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执���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