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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重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加波与季善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波,季善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重字第18号原告王加波,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孔庆猛,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季善辉,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加波诉被告季善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系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曲王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曲王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27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4)曲王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猛被告季善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波诉称,被告季善辉承包了曲阜市九仙山风景区的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的工程建设项目,我又从被告季善辉处承包了该工程的土方回填、基础、木工、钢筋等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作,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人工工资,导致工人罢工,工程在建设完第二层时停建。现被告欠付我工程款454860元,其中包括一层人工工资费278460元、基础人工费26400元、二层人工费150000元,有被告季善辉出具的欠条和结算清单为证。经多次协商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454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善辉辩称,1、本案审理的劳务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并要求偿还的是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2013年9月2日,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欠龙栖湾工地人工工资15万元的欠条,但2014年元月17日原告承诺所包工程农民工工资全部结算,被告承诺是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建设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员,领到工地3013年6月至2013年9月整个施工时间段承包工程全额工资195600元,被告已不欠原告的人工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是应原告的请求为了原告向上一级承包人催要工程款所书写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验收合格每平方235元,而付款凭证上对未验收的工程出具的是每平方260元,这足以证明是错误的。原告也认可没有完成施工工程,没有经过发包方验收,也没有经双方对帐结算。因此,付款凭证不是欠款证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加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的土方回填、基础、木工、钢筋等工程项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欠条一份,证明欠人工工资15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主张人工工资已支付。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0486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该凭证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原告为了向上一级承包人催要工程款,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书写的,是原告的单方意思,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付款凭证,不是欠款条;该凭证中每平方260元的单价,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决算标准每平方235元的价格也不一致;原告施工的部分现也未施工完毕、未经验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工人工资是原告借款垫付的,被告提交法庭的我书写的“承诺书”是因工人上访我向吴村镇政府出具的,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我了工人工资款。结合本院对证人王某的调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农民工工资付清。经质证,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承诺书是为了平息农民工上访在自己借款垫付完工人工资后向吴村镇政府出具的,不是向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第二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全额领取了工资款,而不是垫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也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证人王某进行了调查,证人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转包了曲阜市九仙山风景区的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工程;被告的上一转包人支付给了被告12.1万元款;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工程停工后证人曾借给原告18万元款。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吴村镇信访案件卷宗中的“借条”一份,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对原告的借款垫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曲阜龙栖湾国际城老年城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作内容为清工、支模、垫层、基础等、钢筋、木工、内粉、外粉、屋面等一切工序用工流程;决算标准每平方2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9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付款凭证、欠条各一份。2013年9月4日,原告借王某款18万元。2013年10月,因未付工人工资,工地农民工停工上访。经吴村镇政府协调,建设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被告的上一家转包方付给被告12.1万元。2014年1月,经多方努力将农民工工资兑付完毕,平息了上访事宜,原告应吴村镇政府的要求,向吴村镇政府出具了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的承诺书。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协商未果,纠纷成诉。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双方均同意委托山东金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了价格审计,审计结果为确定王加波承包的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劳务分包已完工程审价结果为202095.63元,另查明,曲阜龙栖湾国际老年城的开发商是王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15万元,该证据与原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向矛盾,该证据不予采信,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凭证上的欠款304860元,该证据不是欠条;凭证上每平方260元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每平方235元不一致;工程也未完工、未验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开发商王某处借支工程款18万元,应视为支取的工程款,应从被告欠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善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王加波工程工资欠款22095.63元(鉴定审价结果202095.63元扣除原告已支工程款18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3元,由原告王加波负担4823元,被告季善辉负担3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双方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孔凡立审判员  孔祥新审判员  谭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盛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