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镇棠与何创新、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28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镇棠,何创新,吴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2865号原告:郭镇棠,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创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吴春燕,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郭镇棠与被告何创新、吴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镇棠的代理人杨海燕及被告吴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创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镇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677.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为68400元,暂计至2016年3月27日,利息一共是6907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创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立下借据: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人民币677.4元;如被告何创新到期未能还清上述全部欠款,除继续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外,并按借款总额每月的百分之一点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何创新指定的案外人刘某的账户转入20万元,被告何创新确认收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何创新以种种理由推诿,未能归还款项。原告与被告何创新的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创新与被告吴春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创新未到庭应诉,其在起诉状送达回证备注称此款已还清,借据当时没拿回。吴春燕答辩称:其不清楚何创新从原告处借款的情况,且该笔借款是转到刘某的账户上,说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其与何创新的家庭生活开支,也不是用于家里经营的泥头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何创新向原告郭镇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何创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郭镇棠先生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人民币677.40元。现就借款事项特确认及保证如下:如到期不能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按借款总额每月的百分之一点八的标准向郭镇棠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郭镇棠通过工商银行向户名为刘某的工行账户(卡号62×××52)转款20万元。被告何创新在上述借据上亦备注:本人已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郭镇棠先生的贰拾万元款项,是通过工商银行划入刘某工行账号:62×××52,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何创新未有还款。再查明,被告何创新与被告吴春燕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郭镇棠持有借据原件及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被告何创新向原告郭镇棠借款20万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郭镇棠主张被告何创新向其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实为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677.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吴春燕是被告何创新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春燕虽辩称被告何创新没有告知其该笔借款,其也不知道该笔借款的存在,但被告吴春燕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何创新个人债务或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郭镇棠主张该债务属于被告何创新、吴春燕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及支付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创新称此款已还清,借据没拿回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欠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创新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创新、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镇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内利息为677.4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利息以金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6元,由被告何创新、吴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雪梅审 判 员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静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