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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仙凤、刘文刚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仙凤,刘文刚,刘文辉,刘兴祥,赵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仙凤,女,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罗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刚,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罗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辉,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罗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祥,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家住罗平县。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赵海指控被告人李仙凤某刘文刚、刘文辉、刘兴祥犯故意伤害罪并提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作出(2016)云03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李仙凤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自诉人赵海家与四被告人家住房相邻。2014年,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家留出3.3米宽路面作为集体通行道路,但被告人家因修建水沟过宽导致路面宽度未达3.3米。2015年2月5日,自诉人赵海之母田某与被告人刘兴祥及妻子欧某多次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当日下午4点左右,自诉人及家人与四被告人发生撕扯、打斗,赵海受伤。赵海伤后于当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付医疗费17945.53元。伤情经罗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小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2、L1-L4右侧横突骨折;3、右侧肩胛骨上份骨折;4、后枕部头皮裂伤;5、后枕部头皮血肿;6、左颞枕顶部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一级,达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刘文辉申请对赵海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云南省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赵海的L1-L4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肩胛骨上份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手第5指近节指骨近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赵海家与四被告人因相邻通行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扯、打斗,被告人刘文刚、刘兴祥用锄头将赵海打伤,并致其达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刘文刚、刘兴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但鉴于赵海在本案中用刀致伤多名被告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文刚、刘兴祥用锄头故意将赵海打伤,给赵海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赵海指控被告人李仙凤某刘文辉故意伤害其身体致轻伤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但李仙凤某刘文辉在撕扯中致伤自诉人,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赵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诉人赵海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7945.53元,误工费8287元,护理费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5989.53元。自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人承担60%,自诉人赵海承担4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兴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李仙凤无罪。四、被告人刘文辉无罪。五、由被告人李仙凤某刘文刚、刘文辉、刘兴祥连带赔偿自诉人赵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75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被告人李仙凤某刘文刚、刘文辉、刘兴祥不服,上诉提出,上诉人是在刘文刚母亲欧某因相邻通道纠纷被赵海打及上诉人方被砍伤的情况下,为了避免受到更严重的伤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上诉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赵海向其单位请假60天,其工资没有被单位扣减,没有损失,不应认定其误工88天。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另查明,赵海伤后向所在单位请假60天(2015年2月6日至4月6日),之后出勤正常。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刚、刘兴祥故意打伤原审自诉人赵海达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上诉人李仙凤某刘文辉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对二人宣告无罪并无不当。因双方发生互殴行为,上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明确,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赵海因被打伤向所在单位请假60天后出勤正常,其误工时间只能认定为60天,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照60天计算,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其误工88天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误工期88天不当的请求予以采纳。赵海的总损失应为37926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损失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因赵海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原审人民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应属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二、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6)云0324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三、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刚、刘兴祥、李仙凤、刘文辉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海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沛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