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周国安因与被申请人黄宏福、原审被告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国安,黄宏福,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黄宏福,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黄宏福,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国安,黄宏福,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民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周国安,男。 委托代理人:胡四海、吴满林,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黄宏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磊伟,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琼台附属幼儿园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毓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国安因与被申请人黄宏福、原审被告海南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国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周国安提供新的证据《宇昌房地产公司银河金座项目B3、B4号楼未支付材料款明细表》,该证据证��周国安将68300元债务转给宇昌公司,宇昌公司己扣除周国安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12年11月8日,周国安欠黄宏福材料款68300元,后周国安向黄宏福支付了3万元,剩余38300元至今未还,是错误的。支付给黄宏福3万元的是宇昌公司,并非是周国安支付的。剩余38300元也应该由宇昌公司支付。三、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周国安将债务已经转移给宇昌公司,宇昌公司和黄宏福都同意认可,并签订了《粉煤灰材料款支付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担发生效力之后,承担人将代替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当事人,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黄宏福无权再向周国安主张权利。四、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2015年1月15日周国安签收的原审法院《送达地址确认书》和《应诉通知书》等并非周国安本人签字,而是别人冒用周国安的名字,导致(2015)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一直没有送达给周国安,原审法院剥夺了周国安的相关诉讼权利。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黄宏福对周国安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用由黄宏福负担。 黄宏福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内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条第二款规定的四种可以申请再审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周国安的再审申请。二、周国安申请再审提出的《宇昌房地产公司银河金座项目B3、B4号楼未支付材料款明细表》,系在原审庭审前就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该证据亦只能说明其与宇昌公司有过款项往来,并不能反映双方之间发生了债务转移的情况。不足以证实本案存在债务转移情况。三、周国安原审已委托代理人参与庭审活动,其诉讼权利已依法得到行使,不存在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周国安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NS专递将本案民事判决送达给了周国安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8月3日,周国安向本院提交再审申请的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周国��的再审申请。周国安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提交的《宇昌房地产公司银河金座项目B3、B4号楼未支付材料款明细表》,该份证据没有宇昌公司的签章,从该明细表中并不能确认宇昌公司与周国安、黄宏福之间有债务转移的关系,而且该份证据也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故周国安申请再审提交的《宇昌房地产公司银河金座项目B3、B4号楼未支付材料款明细表》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不构成再审新证据。 综上,周国安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国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葵 审判员 周果果 审判员 符 晓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敏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审核:罗葵撰稿:罗葵校对:王敏敏印刷:林珊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印制 (共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