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81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朝发何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发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刑初370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绰号“高仔”,男,1995年3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公安局平定派出所,现住东莞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两次伙同何海苏(已判决)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600元,其中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2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2日,何海苏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来到广东省兴宁市,何海苏沿路摘抄周边店铺的通讯号码后用手机拨打兴宁市宁中中学侧的“锋记水果档”老板朱某的电话,冒充沐彬中学的领导称要订购水果。当日12时许,何海苏再次打电话给朱某,要求朱某向防疫站购买消毒粉并同时告知朱某销售消毒粉人员的联系方法,后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按照何海苏的指示将一箱消毒粉送至“锋记水果档”交给朱某,朱某直接将现金人民币4300元交给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随后离开与何海苏汇合,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00元。2、2015年12月2日8时许,何海苏驾驶小车载着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来到广东省梅县区丙村地段,沿途拨打隔天沿路摘抄的“健康药行”等店铺通讯号码,当何海苏拨打“健康药行”的固定电话后,该店铺老板曹某的母亲麦庆云接到电话,何海苏便冒称丙村中学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要求麦庆云代购“安康牌”消毒粉和一些药品,麦庆云告知其店中没有销售该消毒粉,何海苏就提供“疾控中心李科长”的电话给麦庆云,后麦庆云就打电话给“李科长”,冒充“李科长”的何海苏接到麦庆云的电话双方约定三箱消毒粉共12300元,并表示会有人送货上门。不久,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就携带三箱“安康牌”消毒粉来到丙村红光温公祠牌楼地段打电话给麦庆云,麦庆云就安排其丈夫曹华明将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载至“健康药行”内,麦庆云就买下这三箱消毒粉并交给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现金12300人民币。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随后离开与何海苏汇合,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2016年6月19日15时,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英盟网吧上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照片,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曹某的陈述,同案人何海苏的供述,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鉴于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朝发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