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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赵云芝与杨家明、杨建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明,杨建一,赵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明,男,196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一,男,1995年9月5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芝,女,1962年6月3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杨家明、杨建一因与被上诉人赵云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216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家明、杨建一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起因系被上诉人及其配偶杨家学眼红上诉人家经营餐馆生意红火,提出无理要求被拒后与上诉人及其家人发生吵打,被上诉人存在主要过错,一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云芝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情况:原告赵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47.46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损失5744.46元。事实和理由:杨家明系我丈夫杨家学的兄弟,杨建一系杨家明之子。2015年4月18日午,我和丈夫在二楼与朋友聊天,听杨家明在楼下乱骂,我下楼就见杨家明抬着一根木棒冲到我家里砸我家货柜,我想要阻拦他的破坏行为,杨家明用手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拖到在地上,用手朝我头部及脸上乱打。打了2-3分钟才停手。第二天下午,我在家看见我儿子被杨建一及他邀约的人打倒在地后,急忙上前阻止,因为他们人太多,我只看见杨建一用钢管打了一下。我受伤后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9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家明、杨建一辩称,原告受伤到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认:原告赵云芝系被告杨家明的大嫂,杨建一系杨家明之子。杨家学、杨家明因兄弟两家在一起做生意而发生矛盾,2015年4月18日因口角杨家明与杨家学、赵云芝发生扯打,杨家明撞伤头部。次日中午因支放桌子的事杨家明及妻杨菊珍与杨家学及妻赵云芝、子杨建国再次发生冲突,下午4时许杨家明之子杨建一邀约他人到杨家学家打砸,后赵云芝因全身多处软组织4月19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247.38元,5月29日经石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7月3日板桥派出所通知双方到所调解,因分歧较大并发生争吵,导致调解无法进行。2016年6月17日经石林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2016年6月23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44.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赵云芝诉称其因与杨家明发生纠纷被杨家明殴打,尔后被杨建一用钢管击打,故要求由杨家明、杨建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原告2015年4月21日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5月29日经石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6月17日才进行后期医疗费评估,且仅因全身多处软组织一年后才评定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显然评估存在明显的不可信,故此对该评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相应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依据,所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时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其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云芝的经济损失确认为:门诊医疗费331.98元,住院医疗费1915.4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天×93.78元)844.02元,护理费(9天×93.78元)844.02元,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共计4835.5元。赵云芝在与杨家明、杨建一发生互殴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家明、杨建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赵云芝经济损失4835.5元的50%,即2417.75元。二、驳回原告赵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针对一审认定事实,上诉人杨家明、杨建一意见如下:1、两家并未在一起做生意,仅是做生意的地点相邻,双方为争抢生意而发生纠纷;2、杨建一并未在4月19日下午约人到杨家学家打砸;3、对其余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赵云芝意见如下:1、两家确实并非在一起所生意,而是各做各的;2、对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1、因纠纷双方均确认并未在一起所生意,而是各自经营,故本院对此予以更正;2、双方均确认系做生意引发纠纷,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杨建一是否在4月19日下午约人至杨家学家打砸,杨家明、杨菊珍及杨家明丈人王炳富均在事发后公安机关的询问中予以认可,且与杨家学、赵云芝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所做陈述一致,故本院确认该事实确已发生,上诉人所持异议不成立4、其余事实因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杨家明、杨建一明确对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金额无异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合理?家学、杨家明两人系同胞兄弟,两家人本应和睦相处,但因各自经营生意产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杨家明与其大嫂赵云芝于4月18日发生互殴受伤,均存过错;4月19日上午两家人又因摆放桌子琐事再发冲突导致杨家明配偶杨菊珍受伤。而事发时并不在现场的杨建一在知晓两家冲突及其父母受伤一事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邀约他人打砸杨家学家财物时将赵云芝致伤,亦存在过错。一审根据事发原因、事发过程并结合双方过错,确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家明、杨建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审 判 员  陈志远代理审判员  毛维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