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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建设与张梅娥、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设,张梅娥,陈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2759号原告:林建设,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张梅娥,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陈建辉,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林建设与被告张梅娥、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设及被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梅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梅娥、陈建辉立即偿还原告林建设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梅娥、陈建辉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梅娥于2014年12月28日向林建设借款70000元,林建设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梅娥,后经多次催讨无果。2016年7月28日,张梅娥再次向林建设出具《借条》,确认欠款事实,但仍拒不还款。陈建辉系张梅娥丈夫,本案借款发生于该俩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张梅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建辉辩称,1.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高度存疑,林建设除《借条》外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林建设已经对张梅娥第4次提起诉讼,4次起诉主张的本金分别为70000元、60000元、80000元、70000元,共计280000元。在张梅娥借款不还的情况下,林建设依然提供借款,且没有利息,动机和目的不符合常理。2.即使林建设与张梅娥之间的借款存在,也属于张梅娥个人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建辉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建辉并不知晓本案借款,陈建辉并未参与本案借款。虽然陈建辉与张梅娥系夫妻关系,张梅娥所借款项均未经过陈建辉同意,更重要的是陈建辉与张梅娥已分居7、8年之久,张梅娥所负债务并不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林建设在2016年4月26日开庭时已知晓陈建辉与张梅娥对夫妻财产签订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林建设如认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在重新签订《借条》时理应让陈建辉签字,实际并没有。故应驳回对林建设起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梅娥曾向林建设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张梅娥于2014年12月28日向林建设现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整(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未偿还,现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特换此借条以续借。”《借条》书写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本案借款发生于张梅娥与陈建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建辉与张梅娥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1份,载明:“男女双方是夫妻关系,于199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本着之前的口头约定(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慎重考虑一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债务的归属约定如下:一、现金及存款:1、双方在协议生效前各无存款;2、双方在协议生效前各无可分割的现金。……。四、债权债务:1、本协议生效后的各自名义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2、本协议生效前的各自名义所欠的债务各自承担;3、双方都不认可接受以各自名义所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及其他开支,而让另一方承担各自的债务责任。……。”林建设对该《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表示对协议不知情。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陈建辉提交《证明》及《缓交上诉诉讼费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居住于公司集体宿舍,本案债务系张梅娥个人挥霍或用于赌博,与陈建辉无关。林建设对前述证据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未到庭作证核实该事实,而《缓交上诉诉讼费申请书》内容系陈建辉本人书写,均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上述事实有林建设提交的《借条》、判决书、调解书,陈建辉提交的《证明》、《缓交上诉诉讼费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林建设与被告张梅娥之间发生的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借条》中张梅娥确认其向林建设借款现金70000元,现张梅娥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确认林建设与被告张梅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本案借款期限现已届满,经林建设催讨,张梅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林建设要求张梅娥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林建设未有证据证明有约定逾期利率,林建设可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至于陈建辉的责任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张梅娥与陈建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陈建辉提交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中其与张梅娥对夫妻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为本案借款时间形成之后,陈建辉亦未能证明林建设与张梅娥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张梅娥个人债务,陈建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建辉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张梅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查明事实,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梅娥、陈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设借款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梅娥、陈建辉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