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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1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恒源宝佳玻璃经销部与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恒源宝佳玻璃经销部,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1235号原告:北京恒源宝佳玻璃经销部,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七村村委会南300米光辉伟业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内A1-15号。经营者:乔松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维,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新,北京腾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小区甲2号楼四段101室。法定代表人:杨栋,经理。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1号商业楼1C。法定代表人:宋岩,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恒源宝佳玻璃经销部(简称恒源宝佳经销部)与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简称长阳建业一分公司)、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长阳建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宝佳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维、徐立新、��告长阳建业一分公司、长阳建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源宝佳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36;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40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6月间,长阳建业一分公司向原告订购了不同种类的建筑材料,经原告核算,长阳建业一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60036元,截至2014年9月底,长阳建业一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400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长阳建业一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我公司由第三人胡国庆承包经营,根据胡国庆与长阳建业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胡国庆承担,且胡国庆与长阳建业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本院正在审理,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待另案审结之后再行审理。长阳建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是本案所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阳建业一分公司与恒源宝佳经销部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7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三份,约定长阳建业一分公司向恒源宝佳经销部购买不锈钢镀钛踢脚线、角篮等物,合同约定:结算时单价以先前确定的单价为准,数量以买受人现场实际验收签单为准。恒源宝佳经销部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7日签发送货单四张,对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履行了送货义务,长阳建业一分公司的于海、韩文章对以上送货单进行了签收,以上送货单货款金额为51524元。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标的物为镜面铝塑板、玻璃镜、镜面不锈钢边框、安装费的物资采购合同无相应的送货单对货物数量与价款进行确认,仅有工程名称为“碧桂园温泉小区35#楼改造工程”的工程项目确认单一份与之相对应。长阳建业一分公司的韩文章在该确认单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与验收。该合同中载明的价款为8512元。恒源宝佳经销部认可长阳建业一分公司已给付货款2万元。另查明,长阳建业一分公司是长阳建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事实有二:一是长阳建业一分公司与长阳建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二被告提交了长阳建业公司与长阳建业一分公司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用以证明长阳建业一分公司���2014年期间由第三人胡国庆承包经营,承包期的债权债务应由胡国庆个人承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实为长阳建业公司与胡国庆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是送货单与工程量确认单是否重复计算价款金额。对此,二被告认为2014年6月23日的工程项目确认单与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内容重复,进行了重复计算,原告认可此部分货款仅以2014年6月27日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对于工程名称为“碧桂园温泉小区35#楼改造工程”的工程项目确认单,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送货单,通过该确认单中工程量的计算过程可知,该工程共使用镜子6块、铝板6块,不锈钢框32.4米,且验收结果为安装完毕,符合规范,故本院认为,该确认单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价款金额为8512元的合同相对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镜子等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对此工程项目确认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不违法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长阳建业一分公司购买恒源宝佳经销部货物,理应给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阳建业一分公司作为长阳建业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长阳建业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恒源宝佳玻璃经销部货款四万零三十六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计四百元,由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北京长阳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