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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民申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张万玉与被申请人陈国俊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万玉,陈国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民申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万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国俊再审申请人张万玉因与被申请人陈国俊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万玉称:1、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转让养殖场形式非法买卖土地而确认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养殖场、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是租赁合同的转让,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问题;2、原审认定交付的189只羊价值为2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3、陈国俊起诉时主张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二)项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陈国俊书面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原审认定交付的189只羊价值为200000元有协议约定,也有证人证言;3、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称“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以转让养殖场形式非法买卖土地而确认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福海养殖场转让协议》前言部分内容有“甲方张万玉将位于张掖市高台县新坝乡楼庄村六社属于甲方张万玉所有的福海养殖场羊只189只羊舍周边土地转让给乙方陈国俊所有。”一审法院审理时询问600000元转让价格构成情况时,张万玉称羊只作价二十三、四万元,其余的是养殖场价格;陈国俊称羊只作价200000元,养殖场及周边土地作价400000元;证人称羊只作价十几万元,羊场40000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各自对羊场财产估价,陈国俊认为羊场可利用财产价值8610元,其余物品均是废铁(品),张万玉认为羊场财产价值10496元。张万玉还称在转让羊场时已将村委会出租羊场用地及周边土地的会议纪录告知陈国俊,但该份会议记录显示,羊场用地及周边土地的租期为10年,租金共5000元,以上几项价款综合分析,最高价值不超过250000元左右,而养殖场转让价款共计600000元,其中的价格差距,显然是由羊场及周边土地构成,陈国俊若知道土地租赁价格仅5000元,仍愿意以巨大的价格差距受让养殖场,显然不合常理。故一审认定养殖场转让是以转让形式非法买卖土地而认定合同无效,并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张万玉称“原审认定交付的189只羊价值为200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羊只价格,但“转让合同”系证人郝福作为中介人促成,证人证明转让羊只价值200000元,申请人对此证言并未提出异议,且涉案羊只系张万玉购买,因张万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羊只价值,而审理时涉案羊只已经灭失,也没有其他方法查明羊只价值,故只能依据证人证言及对方当事人自认确定羊只价格。关于申请人张万玉称“陈国俊起诉时主张的解除理由均不能成立”的理由,原、被告针对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在一审过程中均进行了辩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对此作出判决,该理由亦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万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再审人张万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东升审 判 员  李永春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芸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